《甘南藏族自治州草畜平衡和禁牧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甘南藏族自治州草畜平衡和禁牧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3年2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局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747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nzsfjlfk@163.com。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畜平衡和禁牧条例
(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推行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维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甘肃省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牧、草畜平衡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草食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区域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工作原则】 自治州草畜平衡和禁牧工作应当坚持尊重自然、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绿色发展,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经费保障】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草畜平衡和禁牧执法监管、草原动态监测、动物疫病防控、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禁牧和草畜平衡区范围】 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生存环境恶劣、不宜放牧的草原,以及位于黄河、长江及内陆河等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划定为禁牧区。
对自治州禁牧区域以外的可利用草原,实施草畜平衡制度。
第七条 【禁牧区划定】 禁牧区划定时,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充分征求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最终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草原禁牧区,发布禁牧令,并在草原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界桩、围栏、标识牌等设施。
禁牧令应当明确草原禁牧区域的四至界限、禁牧期限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识。
第八条 【禁牧区解禁程序】 禁牧区草原需要解除禁牧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综合评定,达到国家天然草原退化程度分级标准中轻度退化水平时,提出解除禁牧申请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
第九条 【草原载畜量核定】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者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成立草原载畜量核定专家组,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对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具体理论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条 【签订管理责任书】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与农牧户应当签订草畜平衡和禁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址界线、面积、类型、等级;
(二)现有牲畜种类、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和减畜数量;
(四)实现禁牧、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实现禁牧、草畜平衡的目标;
(六)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七)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增加理论载畜量 】 草原使用者或草原承包经营者因购入饲草饲料、利用林地发展林下养殖业、利用湿地合理放牧等增加饲草饲料供给量的,由草原使用者或草原承包经营者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在核定的草原理论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并报州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使用者或草原承包经营者因购入等方式增加饲草饲料的数量及饲料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减畜措施】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加强人工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减轻草原放牧压力;
(四)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
(五)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加载畜量;
(六)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五级核实认定制度】 农牧户草畜平衡和禁牧任务完成情况实行五级核实认定制度。
(一)【牧户责任】农牧户于10月底前完成自查并向村
级草原管理委员会说明任务完成情况;
(二)【村级草管员责任】村级草原管理委员会和村级
草管员于11月共同逐户核实,并向村委会上报核实结果;
(三)【村委会责任】村委会和包村干部于12月随机抽
查核实,抽查核实比例不低于全村农牧户的20%,并向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抽查核实结果;
(四)【乡镇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于次年1月随机抽查核实,抽查核实比例不低于全乡镇农牧户的10%,并向县(市)人民政府上报抽查核实结果和全乡镇各行政村草畜平衡和禁牧任务完成情况;
(五)【县级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于次年2月抽查核实各乡镇草畜平衡和禁牧任务完成情况,抽查核实比例不低于全县(市)农牧户的1%,并将抽查核实结果和全县(市)草畜平衡和禁牧任务完成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监管责任、职责】 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工作。
自治州境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分别负责所管辖自然保护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目标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落实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作为地方政府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政府宣传教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畜平衡和禁牧宣传教育培训,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草原意识。
第十七条 【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优化调整畜种畜群结构,加大棚圈改造提升力度,提高舍饲半舍饲养殖规模,完善产业体系,推动牦牛藏羊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项目,加大财政预算投入,保障牲畜养殖调度、畜牧业高质量发展、超载牲畜核减、草畜平衡禁牧执法、农牧民转产转业和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走提质增效,保护草原的发展道路。
第二十条 【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林草部门负责草畜平衡和禁牧区划定、理论载畜量核定、草原动态监测、草畜平衡和禁牧抽查执法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县市、乡、村草原管护网络,并按照畜牧兽医部门牲畜统计调度情况或随机抽查的方式指导乡镇综合执法队伍对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执法监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政策实施需求,对享受政策的牧户和项目单位登记造册,开展政策宣传和牲畜定期统计调度,指导超载户制定减畜计划和减畜方案,优化调整畜种畜群结构,合理核减超载牲畜。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资金发放和绩效管理工作;保障草畜平衡和禁牧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全州各类自然保护地内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措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草原资源调查确权、自然保护地和生态红线政策落实等工作;
发改、科技、工信、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做好牦牛藏羊高质量发展,农牧民群众转产专业、科技创新推广等方面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草原使用者、承包者义务】 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义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区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区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二十三条 【流转经营草原者责任】 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理论载畜量合理利用草原。
第二十四条 【村级草管员及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草原管护员选聘和考核,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
(三)监督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责任情况;
(四)及时向村级草原管理委员会或村委会报告农牧户超载过牧情况;
(五)及时举报草原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草原动态监测】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草畜平衡区和禁牧区内科学设置固定监测点和辅助监测点,对草原生产能力、植被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政府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及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乡(镇)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基层执法治理能力,加强草畜平衡和禁牧执法监督管理。乡(镇)综合执法队伍负责对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及时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检查及处罚结果。
第二十八条 【加强社会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公布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规定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方便全民监督,并及时核实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倡导村民委员会将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纳入村规民约,建立自我监督与村民相互监督相结合管理机制。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村民相互监督的原则,设立专门组织,建立相关制度,通过建档立卡等方式,组织管理草畜平衡和禁牧事务。
第三十条 【全民监督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有权监督、制止、举报在禁牧区放牧和在草畜平衡区超载放牧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草畜平衡区、禁牧区标识,损坏围封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盗窃禁牧标识、围封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甘肃省草原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