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面山绿化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面山绿化保护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3年3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局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747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nzsfjlfk@163.com。
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面山绿化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保护合作市面山绿化成果,改善面山区域生态环境,发挥面山绿化成效,建设森林草原中的城市,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退耕还林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合作市主城区(当周街道,伊合昂街道,坚木克尔街道,通钦街道,那吾镇 )面山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等工作。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林地、林木、草原、野生动植物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面山绿化保护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面山绿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市面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全面保障和支持面山绿化保护工作。
州人民政府应当对面山绿化保护工作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面山绿化保护工作,负责面山区域内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州、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联合设立合作地区绿化委员会,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评比表彰等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并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绿化情况及保护发展需要编制面山绿化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州、市绿化委根据绿化规划和责任分工,下达面山区域年度绿化任务,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山区域内农牧村绿化规划,提高农村绿化水平。鼓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将面山绿化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保护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确定生产绿地。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的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队伍,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管护设施,加强绿化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绿化保护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加强绿化区域内林木的管护、抚育、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面山绿化用地。因重大民生等工程,确需占用或征收、征用面山绿化林地的,应当征求林地、林木所有者同意,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后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在不破坏生态和不影响林木生长的前提下,可适度在面山绿化区内从事生态旅游、森林康养、特色林果、林下经济等活动。加强合作省级森林公园建设。
第十六条 在面山绿化区域内严格火源管理和野外用火审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取暖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火灾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防火队伍,划定防火区域,落实防火责任,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加强防火宣传教育。
州、市林草部门应当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制定防火灭火预案,建立健全防火制度,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配备灭火器材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七条 市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面山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八条 州、市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面山绿化区域内的林木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及时制止和查处侵占林地、破坏林木和绿化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面山绿化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毁林开垦、采砂、采土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四)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和经营性场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五)排放污染物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和废渣;
(六)损毁绿化围栏等基础设施;
(七)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面山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化建设情况应当将未成林造林地划定为禁牧区,并向社会公布。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禁牧实施工作。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面山绿化区域内的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政府投资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退耕还林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三)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地、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木、林地。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经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经面山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依法继承、抵押、入股。继承、抵押、入股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得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道路配套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类民生重大工程建设确需征占面山绿化林地的,应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手续,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地被征用后,征地单位除依法向被征地的退耕还林农户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而外,还应该按照退耕还林的补助标准,对已兑现的粮款补助进行补偿。同时,在异地退耕还同等林种、面积、质量的林地,按退耕还林政策进行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面山绿化区域内的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责任区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面山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和草原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